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15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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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謝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沈義凱
沈祈宏
沈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祖先牌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礁溪鄉林美村○○路000號之「堂上沈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遷出,核原告之聲明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6,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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