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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吳毓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昌浩間請求.未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章昌浩之最新
(二)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附繕本。
(三)按上開(二)所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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