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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羅文煌
被 告 羅文興
羅吳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朝宗之全體繼承人就坐落「宜蘭市○○路○○巷00○0號房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宜蘭市○○路00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第四層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1,11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況依原告所述「宜蘭市○○路○○巷00○0號房屋」於103年之課稅現值為27,000元,惟查原告自陳於民國103年8月間整修前揭房屋,將水電抽換、鋁窗重新安裝及簡易隔間等,房屋所生修繕費用為718,7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系爭房屋一是否如原告主張僅值如房屋課稅現值之27,000元?顯非無疑,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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