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17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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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藍緗嫻
李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二人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9年4月17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緗嫻請求被告李嘉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擔保債權額為2,5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932,174元(計算式:359.99平方公尺×7,900元×1/3=93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即932,17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1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先前繳納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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