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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陳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1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88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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