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鮮境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星韻
訴訟代理人 彭明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雄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張文雄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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