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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玲等6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石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陳石海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提出記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姓名、地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應記載各繼承人分割方法及遺產之應繼分),並按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俾送達被告。
三、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故請提出陳石海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並應具體特定訴之聲明所指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四、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五、提出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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