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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趙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遠、林秋保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有完整的所有權部記載)。
二、依上述登記謄本,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詳列不同意及未請求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補正聲請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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