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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烏秋之全體繼承人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烏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林烏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
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二)補正起訴狀上林烏秋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
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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