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李建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宜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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