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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李炳輝
被 告 李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前開房屋緊附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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