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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愴憶等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魏陳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二、陳報魏陳罔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若魏陳罔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林順盛行使其權利,是否仍有必要將其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9年度台上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請併予陳明。
四、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故請提出魏陳罔之遺產清冊並附繕本,並應具體特定訴之聲明所指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為何。
五、提出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並附繕本。
六、按上開四所載遺產價額依被告魏愴憶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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