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64,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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