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5,宜補,98,2016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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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幸怡
被 告 陳振江
曾韻卿
張煜煊
張靖敏
張如錦
蕭張醇露
陳淮
陳振中
陳振國
陳瑰琦
張蔡炯明
張銘元
張錦昌
張國樑
張國棟
張宏隆
張金悉
張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振江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權,代位陳振江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張阿玉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張阿玉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為24,333元(計算式:146萬元×1/60=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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