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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雅竹
吳明哲
吳阿雲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之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定,並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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