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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他字第3號
原 告 楊文正
被 告 噶瑪蘭休閒事業即盧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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