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遠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 四、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洪如芳
被 告 周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遠流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建軍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6,91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052元、工資為3,858元),且因遠流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又遠流公司已將其對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27日,已滿5年,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05元(計算式:3,052元×1/1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揭工資費用3,858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6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