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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被 告 謝耀董
張麗芬
謝耀德
謝耀緯
謝耀霆
謝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謝耀偉」之記載,應更正為「謝耀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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