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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華重欽
被 告 任順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人事室辦事員,原告為該處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05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人事室內,因工作分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不要臉,沒見過你這種主任」、「不要臉,再說一萬遍你還是不要臉,沒見過你這種主任」等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案經鈞院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職權及領導威信,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長期以職場霸凌之手段,給予被告精神虐待及壓力,導致被告精神耗弱,且因被告患有癲癇,身心俱疲,不堪壓力負荷下,被告向單位長官反應,原告即遭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處長及輔導會長官嚴重警告不可再犯,原告心有不甘遂以本案誣告被告作為報復手段。
被告絕無說過「甲○○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徵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均屬事實審法院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皆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認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曾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約3萬元之月退俸,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二技畢業,目前擔任森林保育事業處人事單位辦事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森林保育處處長鄭仰生及輔導會人事處,以證明原告有長期對其霸凌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應審酌者並無關連,是本院尚無傳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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