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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郭雅琍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由被告駕車搭載訴外人鄭素卿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由鄭素卿以原告家屬身份,代理原告申請「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調查表」,並由鄭素卿持原告之印章蓋用於該救助調查表上,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核准並製作領據後,即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上開救助金,鄭素卿隨即於同年5月15、16日,再度由原告駕車載同至鄉公所,以原告家屬身份,持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領據上,代理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急難救助金,被告旋將該款項交予鄭素卿,由鄭素卿花用殆盡。
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由被告駕車載同鄭素卿至上開鄉公所,代理原告申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經該鄉公所核可通知後,於100年5月25日順利領得該急難救助金25,800元,被告旋將該款項交由鄭素卿,由鄭素卿花用殆盡。
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原告生產後某日,復以相同手法向鄉公所領得生育補助款10,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領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三筆錢,共計39,800元,伊也想還給原告,但現在沒有錢,請伊已經兩個月沒有工作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原告救助金款項,致原告受有39,800元損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已經兩個月沒有工作,沒有錢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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