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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 告 葉金州
被 告 朱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朱晁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到院,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6年1月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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