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17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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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柏維
被 告 張桐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莊淨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2段與柴圍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於該路口由北往西方向右轉,不慎碰撞斯時停等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莊淨元已將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工作維修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工作維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370元(計算式:13,700×0.1=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拆裝工資費用1,300元,應為2,670元(計算式為:1,370+1,300=2,6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7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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