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17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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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79號
原 告 簡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林君如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約定18,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被告於106年3、4月分別清償12,000元,因此僅向被告請求給付48,000元(18,000元×4期-24,000元=48,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6年8月15日提出陳情書表示:伊主張押租金36,000元及房子修繕費用65,500元,共計101,500元,得抵扣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國內掛號各類郵件執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經核屬實。

然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足認原告業已收取押租金36,000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自應扣除押租金36,000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48,000元-36,000元=12,000元)。

至被告雖另以房屋修繕費用65,500元為抵銷,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謂係對原告有益費用及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效用之必要修繕支出,尚有不足,非可信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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