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18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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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葉曼鈴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0元予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本得提前終止租約,故原告於106年1月14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14日搬遷完畢。

惟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僅返還10,313元,迄今尚有14,687元未清償,至兩造雖約定租賃期間之每月管理費1,383元應由原告繳納,但因其自106年2月14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庸繳納,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

等語,原告本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雖於106年1月14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未同意之。

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曾另行約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每月管理費1,383元應由原告繳納,然因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被告即得以原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共計2個月所應繳納之租金17,000元及管理費2,766元主張抵銷,另被告前已先行返還10,313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故被告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押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並約定每月管理費1,383元由原告繳納,而被告僅返還10,313元之押租金予原告;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記載:「本契約,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

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已據前述,是本件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租止租約,即須租約有明定始可。

原告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伊可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云云,觀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等語,然依其內容可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乃延續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而來,參諸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乃約定:「本契約,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

等語,得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13條之真意,應係禁止承租人即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記載,並不足以即視為原告得片面終止租約之約定,蓋承租人於契約期間內遷離他處原因不一,且倘如此解釋,則使承租人得隨時主張終止租約,而出租人卻不得隨時終止之,亦有違契約平等原則,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權提前單方終止租約,並無理由,足認原告106年1月14日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上所述,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須至106年4月14日始屆滿,原告雖已於106年2月14日即搬離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惟此僅係其自身使用權之拋棄,依約仍負有持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此段期間原告並未再繳納租金及管理費,欠繳之租金及管理費應分別為17,000元及2,766元,且因被告前已先行返還10,313元之押租金予原告,則原告給付之押租金雖剩餘14,687元,然此抵充其尚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9,766元後既無剩餘,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租約,且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經押租金抵充後既無剩餘,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6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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