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36,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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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具狀追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於106年3月15日該車主未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及和睦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等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284元(其中拆裝費用為1,809元、零件費用為20,991元、塗裝費用4,48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93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2,099元(計算式:20,991×1/10=20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拆裝費用及塗裝費用,應為8,392元(計算式為:2,099+1,809+4,484=8,39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0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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