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並無意見,且同意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因而致原告受有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745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745
- (二)交通費2萬元及車輛保養費2,200元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以身體胸部向前撞擊推擠
-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45元(74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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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智賢
被 告 黃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127巷18弄口附近,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胸部向前撞擊推擠原告之前胸,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原告遭被告傷害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元,另原告開庭奔波宜蘭及臺北,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及車輛保養費用2,2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7,05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並無意見,且同意支付原告745元之醫療費用,但原告其餘請求伊則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並沒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身體,因而致原告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45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745元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2萬元及車輛保養費2,200元部分: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致其因開庭奔波而受有交通費2萬元及車輛保養2,200元之損失云云。
然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開庭所支付之費用,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嫁由他人負擔,且原告因訴訟而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交通費用及車輛保養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交通費2萬元及車輛保養2,200元之損失,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以身體胸部向前撞擊推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月5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則僅有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55元,核屬過高,應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45元(745元+15,000元=15,7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5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收文章在卷存參(見附民卷第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5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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