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39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李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惠深二十五路產業道路旁,因將噴灑農藥之牽引管甩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BA-166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並將管線往引擎蓋方向拖行,造成系爭車輛之A柱烤漆受損、擋風玻璃刮傷及引擎蓋烤漆刮傷,又因系爭車輛需更換擋風玻璃,而需一併更換隔熱紙,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因為工作不小心弄到系爭車輛,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認為系爭車輛應該不用修這個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手寫車輛接待及問診記錄單乙紙為證,並據證人即福特汽車公司員工陳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云云,然據證人陳奇男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受損回到原廠修繕,伊是協助車輛估價,作成記錄單時,技師有跟被告說明交修內容,被告簽名前也有確認過記錄單上所記載之內容,當時被告並未向技師表示任何異議,且也沒有詢問過引擎蓋等交修內容是否有維修之必要,只有表示對交修項目上之內容沒有意見,請伊先幫忙估價,伊當下也有向被告表示維修費用打完折後是23,1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無異議。
況系爭車輛請求修復費用之項目及修復位置均核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狀況,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對於上開修復項目及金額究有何過高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太高云云,自難採信。
(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且原告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中,其中前擋飾條448元、前擋6,800元及前擋隔熱紙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則為12,620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806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2,62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4,426元(計算式為1,806元+12,620元=14,4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748×0.369=4,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48-4,335=7,413第2年折舊值 7,413×0.369=2,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3-2,735=4,678
第3年折舊值 4,678×0.369=1,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8-1,726=2,952
第4年折舊值 2,952×0.369=1,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2-1,089=1,863
第5年折舊值 1,863×0.369×(1/12)=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3-57=1,8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