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4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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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廖本億
被 告 三六九商行即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下稱保全服務費),並約定契約期限自保全開通之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計算36個月(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詎被告竟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保全服務費用,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有於每期開始時,繳納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自應給付自105年9月30日起之1年保全服務費共計34,65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契約雙方受限於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約定,難認可達保全服務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卻由原告載入預定條款,以必須因契約之約定或以重大違約之事由始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作為契約條款,此顯使被告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即使因信賴關係已動搖,無法達到保全服務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時,亦無法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此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故應認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是以被告應不受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5款之限制,而得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因被告已於105年9月下旬通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終止保全契約,嗣於105年10月26日再次以蘇澳馬賽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終止保全契約即拆機事宜,原告亦於105年10月27日受領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

依上說明,兩造間保全契約業已於105年9月30日起終止,被告於終止後未再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故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保全合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立有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150元,並約定契約之期限係自保全開通之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計算36個月,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辯置。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有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5年9月下旬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觀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105年10月26日所寄發,其內容雖載有「本商行已於同年(即105年)九月下旬通知貴公司前開契約終止」等語,惟被告於105年9月下旬究係以何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製作之存證信函內容,即認系爭保全契約業已經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合法終止,至多僅能認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始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效力。

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堪認系爭保全契約已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9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即屬無據。

至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自仍有繳交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自105年10月26日止共計26日之保全服務費2,730元(計算式3,150元/30日×26日=2,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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