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5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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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美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平
被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林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承包被告之百吉、三民、福安、慈湖等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00元,付款方式為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

詎嗣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僅支付157,640元,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清潔費用300元後,尚積欠工程款44,560元,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搭設鷹架,因此被告出租鷹架予原告使用,原告自應支付鷹架之租金11,560元,且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被告通知其出面改善,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整體工程品質,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繕,並已代為支付修繕工資33,000元,此部分之工資應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完工,被告僅支付157,640元,尚積欠工程款44,56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承租鷹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鷹架部分具租賃關係。

五、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雖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江金來及張豪欣為證。

然觀以證人江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知道兩造間曾定有系爭契約,但不清楚價金如何計算,亦不清楚原告實際要提供何義務,僅知道原告是承作無收縮水泥,因為施作地點是高空,所以需要鷹架才有辦法施作,要在鋼架完成後才能施作無收縮水泥,因為原告曾向伊反應鷹架不夠,否則工程會耽擱,伊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工期,但原告希望伊可以提供鷹架給原告用,被告也曾要求原告要加緊工程進度,不然工程會耽擱,之後被告有提供鷹架給原告,但伊不清楚該部分有無約定費用,也不清楚契約的內容,伊也不曾打電話給原告老闆,請原告老闆另外支付鷹架費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至證人張豪欣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曾因原告鷹架不足,要求原告增加鷹架,因為這不是伊負責的事情,伊也沒有要求原告增加鷹架,因為原告鷹架本來就不足了,伊只知道原告有用被告的鷹架,但是否要另外付費,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觀以證人江金來及張豪欣對於兩造究有無約定被告提供鷹架予原告使用,原告應支付租金一事,均毫無所悉,自難僅憑證人江金來及張豪欣前揭證述之內容,即認原告曾以11,56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鷹架使用。

況依證人江金來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曾要求原告應加緊工程進度,則其無償提供鷹架予原告使用,以避免耽誤工程進度,亦非全無可能。

此外,被告就兩造間就鷹架另成立租賃關係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鷹架租金11,560元,自無足採。

六、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乙事,業據證人張豪欣證稱:系爭工程是在105年10月26日施作完成,原告施作完成後,單純是沒有清理現場,因為無收縮水泥會溢到其他地點,但水泥本身是沒有發生其他問題,也沒有倒塌、爆裂或脫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證人張豪欣上開所述,足見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且系爭工程完成後,無收縮水泥部分並無任何瑕疵,至多僅係原告未將系爭工程之現場清理完畢,另觀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約定原告提供無收縮水泥灌漿及無收縮水泥預拌材灌漿,並未約定原告另有清理工程現場之義務,是被告猶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自難認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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