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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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献翔
被 告 蔡文偉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5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承恩於105年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衝撞訴外人葉笑美所有,並由原告所承租用以經營義豐蔥油派及民生豆花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鋼柱,致系爭房屋之騎樓鋼柱及外層裝潢毀損,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業已支出鋼柱修復費用25,000元、木工費用10,752元及外層防水貼圖12,800元,共計48,552元,又因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共有2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

因葉笑美已將其對被告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又蔡承恩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二人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對蔡承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李怡潔駕車撞擊系爭車輛,才導致系爭車輛再撞擊系爭房屋,本件應由蔡承恩與李怡潔一同負責,原告不應該只告蔡承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承恩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48,522元,嗣葉笑美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且蔡承恩為85年9月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二人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報價單、義豐蔥油派月損益表、民生豆花月損益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蔡承恩駕駛系爭車輛由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與李怡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左轉民權路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撞擊系爭房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足認李怡潔與蔡承恩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選擇對李怡潔或蔡承恩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蔡承恩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蔡承恩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法律既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全部損害。

是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不應該只向蔡承恩請求云云,然此係於被告二人或蔡承恩賠償原告後,蔡承恩得依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之規定,向李怡潔請求賠償各自分擔之部分,尚不得拘束原告,故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鋼柱修復費用25,000元、木工費用10,752元及外層防水貼圖12,800元,又葉笑美業已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已提出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義豐蔥油派及民生豆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2日無法營業,並受有1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義豐蔥油派月損益表、民生豆花月損益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8,552元(計算式為:48,552元+10,000元=58,55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552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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