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伊走錯加油車道,加油站人員正在引導伊出來,
-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
- 五、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忽,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辯稱其倒車當時系爭車輛亦非靜止狀態,本件過失
- (三)再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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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卓維宏
韓奇峰
被 告 李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宜蘭縣頭城鎮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加油站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由周顏釋霞所有並周暉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送廠修復完畢,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17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880元、零件費用為4,2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走錯加油車道,加油站人員正在引導伊出來,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迴轉來到伊的車道,伊當時倒車從加油站出來,當初撞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非靜止狀態,本件過失責任不能全部歸於伊,伊認為原告也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周顏釋霞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核閱屬實,應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忽,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其倒車當時系爭車輛亦非靜止狀態,本件過失責任不能全部歸於伊,伊認為原告也有責任云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倒車不慎碰撞停等於後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4頁)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為憑,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周暉健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一般車道南下車道,行經頭城加油站時,左轉要進入加油站路口,當時已進入路口,我停等狀態在等前方車輛離開,前方車輛5121-T6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倒車往我的方向過來,我無法移動我的車輛,所以持續鳴按喇叭,前方的加油站員工也示意對方不可以再後退,但對方沒有停車的跡象,就朝我的車撞了過來,撞到當下對方有停一下,不過又倒車撞了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肇事後供承:我當時欲前往頭城加油站加油,後來發現駛入機車加油道,所以倒車要改往汽車加油道,過程中沒有注意到後方有自小客車AFT- 1050(即系爭車輛)接近,就與該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相符,足見被告於肇事前誤入機車加油道,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前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不應負擔所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於106年5月2日及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其確認是否送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命其繳納鑑定費用,被告表示未繳納鑑定費用,伊沒有款項可以繳費一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6頁),是其主張難認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殊難採信。
(三)再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2日,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374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1,88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4,25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0×0.369=1,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0-1,583=2,707
第2年折舊值 2,707×0.369×(4/12)=3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7-333=2,3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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