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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游文祈
王潔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文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但有連續違約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期限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被告游文祈、王潔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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