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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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69號
原 告 吳莉莉
被 告 高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原告受有膝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配戴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手鐲(下稱系爭手鐲)受有損壞。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原告復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發生車禍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鐲確實有因此損壞,且伊同意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系爭手鐲之價值5萬元太高,應以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膝擦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

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實際支出僅為664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榮民遺眷,拿健保卡看病不用掛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應為664元。

至原告雖另提出「彌可保注射液」之單據,然該部分之藥品究何所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究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自無足採。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為664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非可取。

(二)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手鐲價值5萬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爰審酌系爭手鐲中等品質之價格,酌定損害金額為2萬元。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於20,6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64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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