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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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沂全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周詣凱
法定代理人 周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加油工,民國105年3月5日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原應為訴外人得安診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加柴油,惟被告卻誤加95無鉛汽油,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事後仍為未成年之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與原告協商理賠事宜,當時與甲○○接洽之原告員工戊○○告知得安診所修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被告應負擔此費用,甲○○當場表明願直接對得安診所賠償,詎甲○○代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薪資後,被告及甲○○均避不見面,最後原告為維護商譽,遂代被告賠償得安診所10萬元。

因被告執行加油職務有過失,導致與其有僱傭關係之原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後又未依約定對得安診所理賠,故原告於對得安診所理賠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是請伊加95無鉛汽油,而非柴油,所以伊才會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

且得安診所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得安診所之車輛到原告加油站加油任何金錢,只需在簽單上簽名即可,當時被告有在簽單上載明其所加油的油是95無鉛汽油,而司機也在簽單上簽明確認,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加油員之工作,並於105年3月5日將得安診所所有之系爭車輛加入95無鉛汽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以10萬元之代價與得安診所達成和解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將系爭車輛加錯油品一事,固舉證人戊○○、乙○○、丙○○及丁○○之證詞為其佐證。

觀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原告之員工,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伊在105年3月5日當天就知道被告有將得安診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加入95無鉛汽油一事,當時伊有問被告事情發生經過,被告告訴伊說把客人的油加錯,伊問被告怎麼會將長期合作的客戶的油加錯,被告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加錯油,得安診所管理車輛之總務林先生也有來站上找加油員即被告詢問,林先生說被告也有跟他承認加錯油,但被告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加錯油,之後得安診所就將車輛送修。

員工來上班前,伊會特別教育訓練,告知其合作客戶應加什麼油,且被告在105年3月5日之前已有數次幫得安診所之上開車輛加柴油,因此被告應該是知道該車輛應該加什麼油。

伊有跟員工講過要依照原來教育訓練內容加油,不可以按客戶要求加油,此部分在客戶的簽單上面都會有,每台車都制式的應加什麼油,不可以隨便改變,教育訓練部分是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得安診所負責交通車調度及維修之組長,得安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只有一輛交通車是藍色,其他都是銀色。

105年3月5日當天伊是排休,當天早上10點多司機開車加錯油在路上車子故障馬上打電話告知伊,伊也馬上去處理,伊當下也直接到加油站直接找站長,但伊找不到站長,伊請加油員給伊站長手機,但他們把電話轉給會計,會計說站長在縣外處理事情,伊認為會計無法處理,所以留下伊自己的名片給會計,請站長回來立即與伊聯繫,站長是在當天下午3、4點時回電給伊,伊印象中是請站長與伊老闆娘協商處理,伊認為伊的職責已經告一段落,且伊不是車主或業主,因此伊就沒有再介入該事。

105年3月5日當天伊到加油站有碰到加油員,但伊不知道是不是當天加錯油的那位加油員,伊也不知道當天加錯油的人是誰。

伊是跟對方說伊公司的車早上來加油,好像加錯油,伊要找站長,請站長與伊聯繫,與伊對話之加油員並沒有提到其有加錯油的事(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經核證人戊○○與丙○○就被告究有無向證人丙○○承認有加錯油一事,其二人所述之情節已相互齟齬,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戊○○所述之員工訓練內容,至多僅係告知員工其客戶應使用何類油品,然據證人丙○○所述,得安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其中有5輛之顏色均雷同,惟使用之油品則有異,則依證人戊○○所稱之教育訓練內容,顯無從令員工清楚知悉客戶不同車輛間之用油情形。

另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加油站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認原告於加油島附近設有數支監視攝影器材,然經本院質以證人戊○○為何無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時,證人戊○○竟稱:因為被告有口頭承諾會賠償,並承認是加錯油,所以才沒有特別將該畫面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戊○○為原告之員工,並職司員工教育訓練,依其學識及經驗,應知悉監視錄影畫面於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惟其竟未將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況證人戊○○係原告之員工,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其所證述之內容,攸關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與原告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言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信。

(三)再參以證人即105年3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公司加油之司機丁○○固證稱:得安診所共有6輛交通車,其中有一部是藍色,另外五部都是乳白色,款式都是箱型車。

該6輛交通車所使用之油品都不一樣,有的加95汽油,有的加柴油。

得安診所共有6名司機,但司機不是固定駕駛同一輛車。

伊對於得安診所之車輛應該加什麼油都很清楚。

大部分伊到加油站時,如果是加柴油,都會跟加油員說柴油加滿,如果是加汽油,就會跟加油員說95加滿。

伊記得105年3月5日駕駛AJK-2639車輛到原告公司加油時,伊一樣是跟加油員說是柴油加滿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觀以證人丁○○於105年3月5日是日所簽名之簽認單(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之油品乃記載「95」,若被告有加錯油之情事,證人丁○○應無可能仍願意在其上簽名確認,足見證人丁○○斯時主觀上應係認為被告所加之油品確為汽油無誤。

此外,得安診所共有之5輛顏色及款式均雷同之車輛,然使用之油品均不相同,且司機均非固定駕駛同一部車輛,則證人丁○○於105年3月5日當日前往原告加油站加油時,是否將柴油誤稱為汽油,致被告將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亦非絕無可能,是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據,尚不足僅憑證人丁○○所述,即認被告有何加錯油之可歸責事由。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5日當天所發生之狀況,僅稱:當天司機回來回報,司機說去加完油後,開不久車子就熄火了,司機才發現加錯油,伊問司機加油有無下車查看,司機說沒有,就是加油員工加完油,拿簽單給司機簽,簽完司機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依證人乙○○所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錯油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難謂被告有何加錯油之給付不完全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抑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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