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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蘇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及同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共8隻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按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啟用時起需繼續使用1年,又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啟用時起需繼續使用2年,如未達前揭約定條件,另須補償臺灣大哥大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36,554元仍未清償,且因被告違反使用門號未滿1年及未滿2年即提前退租之約定,並應補償原告行銷優惠費用27,000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3,554元。
嗣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7月24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以62,604元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上開款項,另由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4元,及其中35,604元部分,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主張時效抗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情形,伊雖曾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手機門號,但辦完後都是伊的親戚朋友在使用,當初約定由親友自己去繳納電信費,伊也未收到電信費帳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積欠電信費用36,554元部分: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門號行動通信費用及行銷優惠費用共計36,554元,固據提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惟臺灣大哥大公司前於89年12月起至91年8月間以帳單請求被告繳納電信費,最後請求繳款期間為91年8月(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門號電話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4日受讓系爭門號電話費債權後,於105年12月23日始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第28至35頁)為憑,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三)補償行銷優惠費用即違約金27,000元部分: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卷附同意書第1款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於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期間,應如期繳交電信費用,若租用門號未滿下述期限,即申請退租或為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之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補償下列手機優惠費用予台灣大哥大」,原告固以「行銷優惠費用」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惟探究當事人真意,應指債務人違反上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是系爭門號電話費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就上開從權利為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04元,及其中35,604元部分,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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