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7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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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71號
原 告 李珮華
被 告 鐘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未依約完成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施工修繕工程,竟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見原告在隔鄰即宜蘭縣○○市○○路00○00號訴外人武氏萩住處外為武氏萩修繕水錶而心生不滿,旋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稱:「阿華,我之前為什麼不吸妳的奶,因為妳的奶太小」等語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原告因委請武氏萩轉交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擬予錄影蒐證,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強行奪取武氏萩手持之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丟入積水之水錶旁,造成該支行動電話浸水而不堪使用。

原告雖即撿拾該支行動電話並進入武氏萩上開住處擬擦乾該支行動電話,詎被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以身體及張開雙手攔擋武氏萩前揭住處前門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無法出門而妨害原告自武氏萩住處前門離去之權利長達十餘分鐘,迄至原告之夫因聽聞原告高聲呼救而前來時,被告始未再阻攔。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及強制之犯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手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00元、工程損失28,2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並同意賠償原告手機損失,但原告主張工程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其上開犯行,分別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8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復損壞原告所有之手機,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手機損害1,8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手機損害1,800元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警卷第11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程損失28,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手機損壞致受有工程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包商,月薪約2至3萬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助理,月薪約23,000元等節,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及汽車3輛;

被告明下則僅有汽車2輛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公然侮辱並強制原告之犯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800元(計算式為1,800元+2萬元=21,8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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