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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6元,及其中20,043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按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05年9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0,034元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經清償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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