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小,8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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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賀鵬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按慶豐銀行牌放款基準利率4.292%加週年利率8.75%計為週年利率13.042%計息。

如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

詎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87,60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20元,及其中87,608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3.042%計付利息,暨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按13.042%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已然逾越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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