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0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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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鄒素蓮
鄒忠雄
鄒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七年礁溪字第二九七九號收件,設定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八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有,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9月8日遭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鄒樹欉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6年10月21日起至66年11月20日,然鄒樹欉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行使抵押權,至今已將近40年,顯然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時效消滅後亦已經過5年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又鄒樹欉於77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鄒素蓮、鄒忠賢及鄒忠雄,自應先訴請鄒樹欉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素蓮、鄒忠賢及鄒忠雄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鄒素蓮、鄒忠賢及鄒忠雄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鄒忠賢、鄒忠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聲明、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至被告鄒素蓮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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