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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俊昌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貸款之金額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認: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手寫資料及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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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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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5日 │106年1月17日│ 72,400元 │林俊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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