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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勇吉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誤繕為42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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