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2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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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游淑惠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訴外人泛亞車業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752元所簽發,因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掄元機車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原告每個月均有按時將貸款透過訴外人即掄元機車行員工徐慧虹代為繳納,且貸款均已經清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無償自泛亞車業行處受讓系爭本票,然伊並未拿到足額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其積欠泛亞車業行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以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泛亞車業行,泛亞車業行復以無償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以行使票據權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然被告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手即泛亞車業行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自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泛亞車業行之權利,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業已將40,752元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證人即掄元車業行之員工徐慧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到掄元機車行找伊辦理向泛亞車業行貸款,原告透過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53-EXM號。

伊不記得當初原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之金額,但伊知道原告每期還款金額是3,396元,分12期清償。

原告都是直接將款項拿到掄元機車行給伊,伊會分三種方式把錢交給被告,一種是郵局劃撥方式,另一種是伊直接把現金交被告,由被告簽收,第三種是將款項匯到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向泛亞車業行之貸款金額均已清償完畢。

原告透過伊將款項交給泛亞車業行,伊依上開三種方式將款項交給泛亞車業行後,泛亞車業行都有跟伊確認有收到款項。

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向泛亞車業行貸款時,有先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泛亞車業行名下,後來原告將款項清償完畢後,系爭車輛就過戶回到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依上開證人徐慧虹所述,堪認原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之金額,確已透過證人徐慧虹而悉數清償完畢。

再依證人徐慧虹所述,原告向泛亞車業行貸款時,泛亞車業行為擔保原告之還款,尚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車先行過戶登記至泛亞車業行名下,然系爭機車嗣已再行過戶至原告名下,足徵原告應係將貸款清償完畢,否則泛亞車業行焉有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他人,而自陷債務無擔保狀態之風險。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徐慧虹跟伊說原告貸款已經清償,伊才會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回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證人徐慧虹證稱原告業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一事,應為實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則原告以清償為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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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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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7日   │106年2月3日 │40,700元  │游淑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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