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盧美慧有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並無意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下唇1公分撕裂傷口、左眼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元,並
-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其2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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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譚家治
被 告 楊本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盧美慧有染,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居所1樓住處客廳,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原告受有下唇1公分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0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並無意見,且同意支付2,000元之醫療費用,但伊認為原告受傷後並非不能工作,且認為伊無庸支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下唇1公分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其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然觀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害僅為下唇1公分撕裂傷口、左眼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左腰挫傷及擦傷,衡情應未至無法工作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實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本件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28,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及修繕,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則無任何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之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3,000元=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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