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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游秀蓁
被 告 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另續約1年,嗣於105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復以續租之意思仍續為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為以同一條件承租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然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在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且兩造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時,被告尚有交付15,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土地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另續約1年至105年10月31日,嗣被告復以續租之意思仍續為使用系爭土地,然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並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款明細欄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按。
且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則本件違約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自可請求違約金。
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既未特別約定前開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租金3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違約金性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衡諸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遷讓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之損害,認原告因被告遲未遷讓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按原定租金數額2倍計算,即每月之違約金40,000元,始為相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之違約金15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5,000元之押租金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但被告仍得以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15,000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41,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156,000元-15,000元=14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20,000元 │
│28日,共計3月之違約金。 │(計算式為:40,000×3=120,000)│
├─────────────┼────────────────┤
│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27 │18,009元 │
│日之違約金。 │(計算式為:40,000÷30×27= │
│ │3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 │15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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