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35,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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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楊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原 告 林蘭
林來發
林文科
林憲璋
林雅萍
楊牽治
游林桂子
高金福
高丁才
高義貴
高薏茹
陳明煥
林雅文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王盛源
駱王來于
王杏如
王榮聰
王榮華
王泳中
張林菊子
林佩詩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芳娃
被 告 林欽田
林佾瑄
林秋如
林慈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含桂
被 告 林靜婷
林蔓臻
塗志豪
李俐頻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長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泳中及李俐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順長,林順長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繼承。

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建物存在,且被告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順長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林菊子、宋芳娃、林佩詩、林欽田、林佾瑄、林秋如、林慈薇、林靜婷、林蔓臻及塗志豪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泳中及李俐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日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順長,林順長死亡後,被告為林順長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張林菊子、宋芳娃、林佩詩、林欽田、林佾瑄、林秋如、林慈薇、林靜婷、林蔓臻及塗志豪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即被告王盛源、駱王來于、王杏如、王榮聰、王榮華、王泳中及李俐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39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可資採信。

然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業據前述,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

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日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

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地上權坐落│地上權登│收件年期及│權利範│地租    │存續期│證明書字│
│地號      │記權利人│字號      │圍    │        │間    │號      │
├─────┼────┼─────┼───┼────┼───┼────┤
│宜蘭縣壯圍│林順長  │民國39年  │全部  │空白    │不定期│字第0003│
│鄉壯志段11│        │壯圍字第  │      │        │限    │69號    │
│19地號土地│        │00012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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