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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被 告 陳永樑
李玉秋
李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樑於民國91年10月4日邀同被告李玉秋及李春景前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分期償還之,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永樑至目前為止共積欠190,246元尚未清償,又原債權人將被告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皆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借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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