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4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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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來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勇
何冬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來晟交通有限公司、黃建勇、何冬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44,4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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