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伊就賠償金額並無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2,618元及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36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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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伊萍
被 告 何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2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4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公里600公尺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之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81,292元。
又因車輛於105年10月12日入廠維修,並於105年10月24日修繕完畢,伊於105年10月29日前往取車,共計有17日無法營業,為此受有營業損失25,26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54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伊就賠償金額並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登記聯單、北都汽車工作傳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1047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倒車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年月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5,483元(計算式:54,830元×1/10=5,483元),,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15,752元、烤漆費用為11,383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2,618元。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1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5,262元云云,並據提出前揭工作傳票、電子發票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為證,然觀以該工作傳票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僅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實際維修日數為13日,足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13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9,318元(即131,486=19,31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32,618元及營業損失19,318元,合計為51,936元。
至被告雖辯稱現有困難無法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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