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6,宜簡,16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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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劉香芬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046元,惟原告之保險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75元,原告認被告所主張82,046元之損害賠償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75元,然被告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因兩造就賠償金額內容存有歧見,原告無法給付餘額之賠償等語,爰請求撤銷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9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以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82,046元確定,然該金額應包含強制險理賠金12,075元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本院於106年3月2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046元,該判決業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主張其保險公司已於105年11月7日給付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75元,顯非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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