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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徐德發
被 告 溫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活動中心前廣場,因行駛不慎致與訴外人德發西點麵包店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4955-F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計系爭車輛送修後需支付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又系爭車輛係供德發西點麵包店載送麵包販售使用,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致德發西點麵包店受有111,000元之營業損失,因德發西點麵包店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伊並無意見,但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僅以5,000元即為已足,且原告之營業損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德發西點麵包店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應否予以准許,分別論列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1.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7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觀以該估價單所示之金額為66,5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需支出如估價單所示品項之維修費用,且金額共計為7萬元,即屬有疑。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僅經處理員警記載「造成B車左後側門凹陷損壞,A車無損壞,無人員受傷」等語,互核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受損外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有左後側門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此外並無其他受損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估價單所示左中門拆裝、左C柱鈑金校正、左中門烤漆費用、左中門、左中門滑槽以外之細項,自無所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線路全部斷裂云云,然據證人即汽車修理場老闆林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是左側門下方,但伊檢查時,系爭車輛之引擎就有問題,但是否跟車禍有關,伊並不清楚,因為系爭車輛有一條油管是外露的,系爭車輛引擎發生問題,是因為該條油管破裂所造成,至於油管破裂是否與車禍有關,伊則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證人林文建所述,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固有油管破裂之情形,然此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屬不明,尚不足僅因系爭車輛有油管破裂之情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除左後側車門受損外,尚有其餘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付之費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僅需支出左中門拆裝2,500元、左C柱鈑金校正3,000元及左中門烤漆費用2,800元之工資及烤漆費用,併更換左中門7,500元及左中門滑槽1,800元之零件費用。
3.查系爭車輛係8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930元(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為正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元8,3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9,230元(計算式為:930元+8,300元=9,23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用以販售麵包之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均無法營業,而受有111,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
然據證人林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並沒有維修,如果單純只是更換左中門、左中門滑槽再加上左中門之拆裝校正及烤漆,其修繕時間約2至3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細稽其維修項目及車損情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分之維修日數應以14日為適當。
而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之金額,均無法舉證其數額,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6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允當。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6,349元(計算式為:21,009元÷30日×14日=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所據。
(三)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34元(計算式為:9,230元+9,804元=19,0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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